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解析︰第十條【調解組織】
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解析︰第十條【調解組織】
第十條 發生勞動爭議,當事人可以到下列調解組織申請調解︰
(一)企業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
(二)依法設立的基層人民調解組織;
(三)在鄉鎮、街道設立的具有勞動爭議調解職能的組織。
企業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由職工代表和企業代表組成。職工代表由工會成員擔任或者由全體職工推舉產生,企業代表由企業負責人指定。企業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主任由工會成員或者雙方推舉的人員擔任。
【解析】本條是關于勞動爭議調解組織的規定。
調解是一種以柔性方式化解矛盾的機制,源于儒家文化,在我國具有悠久的歷史傳統,新中國成立後,調解制度得到發揚光大。調解解決糾紛,成本低,及時,靈活,可以促使當事人盡快取得諒解,減少雙方的對立情緒,防止矛盾激化,被稱為“綠色”糾紛處理機制。在解決勞動爭議中引入調解機制,把勞動爭議解決在基層,化解在萌芽狀態,使得勞動關系得以維持,有利于保護勞動者和用人單位雙方的利益,有利于和諧勞動關系,可以說調解是一種最經濟的勞動爭議解決方式。1994年制定的勞動法和1993年國務院通過的《企業勞動爭議處理條例》都規定調解是解決勞動爭議的基本方式之一。而且從實際情況看,大多數勞動爭議是在調解中得到解決。如2005年浙江省僅鄉鎮勞動爭議協調機構調解處理各類勞動爭議達34473件,是縣級以上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立案案件數的兩倍;2006深圳市僅通過人民調解解決的勞動爭議就有17149件。雖然調解不是解決勞動爭議的必經程序,但它是解決勞動爭議的第一道防線,在實踐中解決了大量的勞動爭議。為了發揮調解的優勢,使大多數勞動爭議通過調解得以解決,本法確立了著重調解的原則,並針對現行調解制度存在的問題作了相應的規定,完善了調解制度。目前調解制度存在的問題是︰(1)原有的企業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的作用在削弱。目前法定的調解勞動爭議的調解組織是企業設立的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但建立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的主要是國有企業和集體企業,非公有制度企業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組建率比較低,隨著國有企業的改制,我國企業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功能在弱化,組織機構逐漸減少,調解的有效性比較低。(2)新興的勞動爭議調解組織缺少法律依據。為了加強調解的作用,解決企業勞動爭議調解作用弱化的問題,一些地方探索勞動爭議調解的新路子,如在基層人民調解組織的職能中增加勞動爭議調解,發揮基層勞動服務組織的調解作用,建立區域性、行政性勞動爭議調解組織等,都取得了很好的效果。
健全勞動爭議調解組織,是充分發揮勞動爭議調解作用的重要方面,本法立足于現有的勞動爭議調解組織的基礎上,根據實踐的需要,對目前新興的勞動調解組織形式加以肯定,力求充分發揮各類調解組織的力量,整合資源,形成合力,打造勞動爭議調解服務網絡,努力將勞動爭議解決在調解階段。本法規定的調解組織有︰
(一)企業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
企業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是企業內部解決勞動爭議的機制。1993年國務院通過的《企業勞動爭議處理條例》第七條規定企業可以設立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委員會負責調解本企業發生的勞動爭議。1994年制定的勞動法肯定了這一制度。由企業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勞動爭議,有利于將勞動爭議解決在企業內部,使勞動關系得以維持,是一種非常好的解決爭議的方式。從實踐看,企業勞動爭議凋解委員會在解決勞動爭議中發揮了一定的作用。根據全國總工會的統計,2006年全國共建立企業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25.8萬個,受理勞動爭議案件34萬件,調解成功6.3萬件,佔18.5%。為了進一步發揮企業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的作用,本法延續了《企業勞動爭議處理條例》和勞動法的規定,將企業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作為調解勞動爭議的重要組織之一作了規定,而且還對企業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的組成作了規定。
企業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的組成是本法制定過程中出現爭議的一個問題。原《企業勞動爭議處理條例》和勞動法都規定企業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由職工代表、企業代表和工會代表三方組成,由工會代表擔任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主任。如勞動法第八十條規定︰“在用人單位內,可以設立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由職工代表、用人單位代表和工會代表組成。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主任由工會代表擔任。”但是,目前國有企業數量在減少,企業所有制呈多樣化和復雜化,原來適用國有企業的一些制度需要作相應調整,並且企業工會的職責是維護職工的權益,在調解組織中並不是處于中立地位,使得三方原則虛化。因此,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草案)第一十條規定︰“企業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由職工代表和企業代表組成。職工代表由工會成員擔任或者由全體職工推舉產生;企業代表由企業負責人指定。企業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主任由雙方推舉產生。”將企業勞動調解委員會由三方變為兩方,將調解委員會主任由工會代表擔任變為由雙方推舉產生。針對這一改變,一些意見認為,工會代表作為企業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中的一方,來組織、主持企業勞動爭議調解工作,是由我國工會的性質和特點決定的。應當肯定長期以來工會在企業調解中的作用,建議恢復勞動法的規定,維持現行的做法。考慮到與勞動法制定時相比,目前企業所有制結構發生了較大變化,需要對原來企業調解委員會的組成作出相應的改變,同時為了與現行國有企業由工會主席擔任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主任的做法相餃接,最後本法規定︰“企業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由職工代表和企業代表組成。職工代表由工會成員擔任或者由全體職工推舉產生;企業代表由企業負責人指定。企業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主任由工會成員或者雙方推舉的人員擔任。”也就是維持了草案中關于企業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由兩方組成的規定,對調解委員會主任如何產生作了相應調整。
(二)基層人民調解組織
基層人民調解組織是我國解決民間糾紛的組織。人民調解是我黨的優良傳統,早在甦維埃政權時期、抗日戰爭時期和解放戰爭時期,就制定了相關的政策文件,發揮調解解決民間糾紛的作用,1954年3月中央人民政府政務院又公布了《人民調解委員會暫行通則》,以法的形式肯定了人民調解在社會主義建設中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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