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解析︰第五條【勞動爭議處理的基本程序】


2008-03-16

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解析︰第五條【勞動爭議處理的基本程序】

  第五條 發生勞動爭議,當事人不願協商、協商不成或者達成和解協議後不履行的,可以向調解組織申請調解;不願調解、調解不成或者達成調解協議後不履行的,可以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對仲裁裁決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規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解析】本條是關于勞動爭議處理的體制的規定。

  我國目前的勞動爭議處理制度可以用“一調一裁兩審”來概括,即發生勞動爭議後,當事人除先進行協商外,可以申請勞動調解,調解不成,或者不願意調解的,當事人可以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對仲裁裁決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其訴訟程序按照民事訴訟法的規定,實行兩審終審制。“一調一裁兩審”的制度將仲裁作為訴訟的一個前置程序,不經仲裁,當事人不能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在立法過程中,有的意見建議將這種仲裁前置的程序,修改為“或裁或審”,即由當事人選擇,仲裁或者訴訟,不再將仲裁作為必經程序,由于減少了一個必經仲裁程序環節,可以解決勞動爭議處理時間長的問題。經過立法機關反復研究認為,現行的“一調一裁兩審”勞動爭議處理程序經過二十多年的實踐,已經被社會所接受,能夠充分發揮調解和仲裁的作用,使勞動爭議盡可能在比較平和的氣氛中得到解決,盡量減少打官司。同時,也有利于勞動爭議在最初階段予以化解,也就不存在周期長的問題了。此外,勞動合同與民事合同不同,勞動合同法確立了由政府、工會、企業建立的三方協調機制,勞動行政部門作為政府的主管部門應當督促當事人履行義務,有責任在勞動爭議的處理過程中發揮作用,這也是一些國家的通行做法。為了快速處理勞動爭議,解決勞動爭議處理周期過長的問題,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對現行勞動爭議處理“一調一裁兩審”體制進行重大變革,實行對涉及金額不大的追索勞動報酬、經濟補償、養老金或者賠償金的爭議,以及因執行國家的勞動標準在工作時間、休息休假、社會保險等方面發生的爭議一裁終局的制度,對這部分爭議案件,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的裁決為終局裁決,使勞動糾紛終止于仲裁環節,不再走完全過程,有效解決周期長的問題,真正降低勞動者的維權成本。

  (一)申請調解

  勞動爭議的調解是指在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的主持下,在雙方當事人自願的基礎上,通過宣傳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勸導當事人化解矛盾,自願就爭議事項達成協議,使勞動爭議及時得到解決的一種活動。

  發生勞動爭議,當事人不願協商、協商不成或者達成和解協議後不履行的,可以向勞動調解組織申請調解。勞動調解組織包括︰一是企業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二是依法設立的基層人民調解組織;三是在鄉鎮、街道設立的具有勞動爭議調解職能的組織。這里要指出的是,調解程序也是一個自願程序,當事人不願調解的,可以直接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如果自勞動爭議調解組織收到調解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沒有達成調解協議,或者達成調解協議後在協議約定的期限內,一方當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當事人可以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

  《企業勞動爭議處理條例》規定了著重調解的原則,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在此基礎上,進一步強化了調解原則,體現在︰一是擴大了勞動爭議調解組織的範圍。勞動法和《企業勞動爭議處理條例》規定的勞動爭議調解組織僅限于企業內部的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勞動者與企業發生勞動爭議,只能到企業內部的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而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規定除了企業內部的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外,還增加規定了依法設立的基層人民調解組織和在鄉鎮、街道設立的具有勞動爭議調解職能的組織都可以作為勞動爭議調解組織。勞動者與用人單位發生勞動爭議,可以到企業內部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基層人民調解組織、在鄉鎮、街道設立的具有勞動調解職能的組織中的任何一個申請調解,從而拓寬了當事人申請勞動爭議調解的渠道,同時也進一步加強了勞動爭議調解組織的建設,使各種調解組織充分發揮作用。二是對勞動爭議調解程序作了細化規定。勞動法和《企業勞動爭議處理條例》對勞動爭議調解的程序只作了原則性的規定,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在此基礎上,對勞動爭議的調解程序作了更加具體的規定,包括勞動爭議調解的申請、勞動爭議調解的具體要求、勞動調解期限和調解協議的履行,特別是規定了對涉及金錢給付爭議的支付令制度,這些都進一步強化了調解程序,從而有利于勞動爭議在平和的氣氛中得以解決。三是明確規定仲裁庭在作出裁決前應當先行調解。勞動法沒有明確規定仲裁庭在作出裁決前,應當進行調解。而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為了強化重在調解的原則,把調解作為仲裁庭必須做的一項工作,調解是作出仲裁裁決前的必經程序。

  (二)申請仲裁

  發生勞動爭議,當事人不願調解、調解不成或者達成調解協議後不履行的,可以向勞動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

  仲裁,也稱作“公斷”,是指爭議雙方在同一問題上無法取得一致時,由無利害關系的第三者居中作出裁決的活動。仲裁主要分為對經濟糾紛的經濟仲裁和對勞動爭議的勞動仲裁。勞動仲裁是指勞動爭議仲裁機構對勞動爭議當事人爭議的事項,根據勞動方面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等的規定,依法作出裁決,從而解決勞動爭議的一項勞動法律制度。勞動仲裁不同于仲裁法規定的一般經濟糾紛的仲裁,其不同點在于︰(1)申請程序不同。一般經濟糾紛的仲裁,要求雙方當事人在事先或事後達成仲裁協議,然後才能據此向仲裁機構提出仲裁申請;而勞動爭議的仲裁,則不要求當事人事先或事後達成仲裁協議,只要當事人一方提出申請,有關的仲裁機構即可受理。(2)仲裁機構設置不同。仲裁法規定的仲裁機構,主要在直轄市、省會城市及根據需要在其他設區的市設立;而勞動爭議仲裁機構的設置,主要是在省、自治區的市、縣設立,或者直轄市的區、縣設立。(3)裁決的效力不同。仲裁法規定一般經濟糾紛的仲裁,“實行一裁終局制度”,即仲裁裁決作出後,當事人就同一糾紛再申請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仲裁委員會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勞動爭議仲裁,當事人對裁決不服的,除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規定的幾類特殊勞動爭議外,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由此可見,勞動爭議的裁決一般不是終局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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