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于《新勞動合同法(草案)》的說明


2007-11-27

關于《新勞動合同法(草案)》的說明

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關于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草案)》的說明 

  ——二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在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上
  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部長 田成平

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草案)》的說明 

委員長、各位副委員長、秘書長、各位委員︰

  我受國務院委托,現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草案)》作說明。

  我國現行的勞動合同制度,是1994年7月全國人大常委會通過的勞動法確立的。11年來的實踐證明,勞動法確立的勞動合同制度,對于破除傳統計劃經濟體制下行政分配式的勞動用工制度,建立與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相適應的用人單位與勞動者雙向選擇的勞動用工制度,實現勞動力資源的市場配置,促進勞動關系和諧穩定,發揮了十分重要的作用。

  勞動保障部在認真總結我國現行勞動合同制度實施經驗並借鑒一些發達市場經濟國家勞動合同制度的基礎上,起草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草案送審稿)》,于2005年1月報請國務院審議。在此基礎上,法制辦會同勞動保障部、全國總工會經過廣泛征求意見,反復研究修改,形成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草案)》(以下簡稱草案)。草案已經2005年10月28日國務院第110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就草案的幾個主要問題說明如下︰

  一、關于本法的適用範圍

  草案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企業、個體經濟組織、民辦非企業單位(以下簡稱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建立勞動關系,訂立和履行勞動合同,適用本法。”“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與其建立勞動合同關系的勞動者,依照本法執行。”(第二條)這與勞動法規定的適用範圍是一致的。同時,為了解決實踐中經常出現的用人單位與勞動者是否存在勞動關系的爭議,草案還對勞動關系的概念作了界定(第三條第一款)。

  二、關于勞動合同的訂立

  勞動合同的訂立,是勞動合同制度實施的基礎。草案主要規定了以下內容︰
  一是用人單位的告知義務。為了保證勞動者在訂立勞動合同時充分知情,草案規定︰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建立勞動關系、訂立勞動合同,應當如實告知勞動者工作內容、工作條件、工作地點、職業危害、安全生產狀況、勞動報酬,以及勞動者希望了解的其他與訂立和履行勞動合同直接相關的情況(第八條)。
  二是勞動合同的訂立形式。為了解決一些用人單位不願意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合同的問題,草案規定︰勞動合同應當以書面形式訂立;勞動合同期限分為有固定期限、無固定期限和以完成一定工作為期限3種;已存在勞動關系,但是雙方未以書面形式訂立勞動合同的,除勞動者有其他意思表示外,視為雙方已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並應當及時補辦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手續;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對是否存在勞動關系有不同理解的,除有相反證明的以外,以有利于勞動者的理解為準(第九條)。
  三是以勞動力派遣形式用工的勞動合同。為了解決在勞動力派遣用工形式下,實際用人單位不直接與勞動者訂立勞動合同,派遣單位與接受單位借機相互推諉對勞動者的義務的問題,草案規定︰勞動力派遣單位與勞動者訂立的以勞動力派遣形式用工的勞動合同,除應當具備一般勞動合同的必備條款以外,還應當載明接受單位和派遣期限、工作崗位等情況;勞動力派遣單位應當與接受單位訂立勞動力派遣協議,勞動者有權知悉勞動力派遣協議的內容;勞動力派遣單位與勞動者訂立的勞動合同滿一年必須終止,接受單位繼續使用該勞動者的,由接受單位與勞動者訂立勞動合同;勞動力派遣單位和接受單位應當分別履行對勞動者的義務,拒不履行義務的,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第十二條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四條第二款,第四十條,第五十九條)。
  四是勞動合同的試用期。為了解決一些用人單位濫用試用期侵害勞動者權益的問題,草案規定︰勞動合同期限在3個月以上的,可以約定試用期。草案同時根據不同性質的工作崗位對試用期的不同要求,規定非技術性工作崗位的試用期不得超過1個月,技術性工作崗位的試用期不得超過2個月,高級專業技術工作崗位的試用期不得超過6個月;同一用人單位與同一勞動者只能約定一次試用期(第十三條)。
  五是勞動合同的無效和撤銷。為了切實維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防止用人單位在訂立勞動合同時利用勞動者求職時的弱勢地位作出欺詐或者顯失公平行為,草案規定了用人單位以欺詐、脅迫手段訂立勞動合同等5種勞動合同無效的情形(第十八條),以及用人單位乘人之危,使勞動者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勞動合同等3種可以請求勞動爭議仲裁機構或者人民法院撤銷勞動合同的情形(第十九條)。同時,草案還規定︰勞動合同被確認無效或者被撤銷,勞動者已付出勞動的,除勞動者本人也有過錯的情況外,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勞動報酬(第二十二條)。

  三、關于勞動合同的履行和變更

  為了保證勞動者在勞動合同履行中的合法權益不受侵害,草案主要規定了以下內容︰
  一是確立了用人單位和勞動者應當按照勞動合同的約定全面履行勞動合同以及勞動者本人應當實際履行的原則(第二十四條第一款)。
  二是明確了用人單位在合並或者分立時勞動合同的處理方式(第二十六條)。
  三是針對勞動者應征入伍或者離職履行國家規定的其他義務等特殊情形,明確了勞動合同中止和恢復履行的要求(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

  四、關于勞動合同的解除和終止

  針對目前勞動合同的解除和終止條件不夠明確、終止勞動合同時勞動者得不到經濟補償等問題,草案主要規定了以下內容︰
  一是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的條件。草案規定︰勞動者在試用期間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嚴重違反用人單位規章制度或者嚴重失職,給用人單位的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第三十一條);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滿後不能從事原工作,勞動者被證明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的,用人單位提前通知勞動者或者額外支付勞動者1個月工資後,可以解除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第三十二條)。同時,草案還規定了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用人單位實行經濟性裁員的條件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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