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解釋(二)
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解釋(二)
2007年12月29日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表決通過了《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與現行規範勞動爭議解決的法規相比,這部法律有諸多創新之處。
一、適用範圍擴大,諸多爭議納入調整範圍
首先,事業單位與勞動者發生勞動爭議受新法調整。《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52條規定,事業單位實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員與本單位發生勞動爭議的,依照本法執行;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現行的《企業勞動爭議處理條例》僅適用于企業與勞動者之間的爭議,因此在目前的勞動爭議解決機制中,事業單位的勞動者與單位發生爭議後無法按照勞動爭議來處理,給很多勞動者維權帶來困惑。新法通過,使這部分爭議不再游離于勞動爭議解決機制之外,為這部分勞動者維權提供了依據。
其次,在具體的勞動爭議種類上,新法也有所增加。《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2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發生的下列勞動爭議,適用本法︰(一)因確認勞動關系發生的爭議;(二)因訂立、履行、變更、解除和終止勞動合同發生的爭議;(三)因除名、辭退和辭職、離職發生的爭議;(四)因工作時間、休息休假、社會保險、福利、培訓以及勞動保護發生的爭議;(五)因勞動報酬、工傷醫療費、經濟補償或者賠償金等發生的爭議;(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勞動爭議。而《企業勞動爭議處理條例》規定的勞動爭議的種類為四類︰(一)因企業開除、除名、辭退職工和職工辭職、自動離職發生的爭議;(二)因執行國家有關工資、保險、福利、培訓、勞動保護的規定發生的爭議;(三)因履行勞動合同發生的爭議; (四)法律、法規規定應當依照本條例處理的其他勞動爭議。相比之下,新法在具體的勞動爭議上也有所擴大,尤其是將勞動基準方面的內容納入了調整範圍,如工作時間、休息休假等。
二、注重調解作用的發揮,勞動者持調解協議可申請支付令
“和為貴”式的調解在我國可謂源遠流長,被稱為“東方一枝花”,在化解社會矛盾方面具有其他解決方式無法替代的優勢。尤其是勞動爭議案件具有特殊性,與普通的民事案件不同,它不僅僅是勞動合同、勞動報酬的糾紛,還涉及到勞動條件、勞動保護、安全衛生以及其他社會保障等等問題,解決這些矛盾,僅僅靠行政手段和司法裁決是難以實現的,即便能通過行政手段和司法手段解決,但往往出現勞動者不願看到的情形︰維護自身權益的同時也要丟掉“飯碗”。而通過調解解決勞動爭議,不但更有利于問題的解決,而且勞資雙方不會傷和氣,可以避免勞動爭議解決後留下後遺癥。因此,崇尚並運用調解制度的功效是十分必要的。所以,新法也十分注重調解在化解勞動爭議案件的作用發揮。
首先,新法規定了多種調解途徑。《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10條規定,發生勞動爭議,當事人可以到下列調解組織申請調解︰(一)企業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二)依法設立的基層人民調解組織;(三)在鄉鎮、街道設立的具有勞動爭議調解職能的組織。上面提到的三類調解組織均可調解勞動爭議,尤其是第二類,人民調解組織具有廣泛性,就我國人民調解組織的設置情況來看,調解機構星羅棋布,只要是有城鎮社區的地方就有調解組織,有利于方便廣大勞動者。可以預計,新法施行後,調解將會在勞動爭議化解方面發揮越來越重要的作用。
其次,勞動者持調解協議可向法院申請支付令。為解決調解協議的效力問題,對于特定爭議的調解協議,新法規定勞動者可以持調解協議直接向法院申請支付令。其第16條規定,因支付拖欠勞動報酬、工傷醫療費、經濟補償或者賠償金事項達成調解協議,用人單位在協議約定期限內不履行的,勞動者可以持調解協議書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請支付令。人民法院應當依法發出支付令。這為勞動者維權開闢了又一綠色通道。
三、勞動仲裁時效擴大為1年並且可以中斷、中止,避免時效稍縱即逝
現行勞動法規定的勞動爭議仲裁時效是60日,而且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還將這60日視為不變期間,只要錯過60日,一律不受理。當初規定60日的目的是為了及時解決勞動爭議。後來實施發現其結果是適得其反,這60天可謂是稍縱即逝,勞動者一不小心錯過這60天,就被擋在了維權的大門之外。因此,萬惡的60天就成了眾人批判的對象。為此,先是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努力,首先是2001年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規定這個60日是可以延長的;其次是2006年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規定這個60日是可以中斷、中止的。《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也對時效作出了全新的規定。
首先,新法大大放寬了時效的期限,其第27條第1款規定,勞動爭議申請仲裁的時效期間為一年。仲裁時效期間從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之日起計算。
其次,新法規定了時效可以中止、中斷。其第27條第2款規定,前款規定的仲裁時效,因當事人一方向對方當事人主張權利,或者向有關部門請求權利救濟,或者對方當事人同意履行義務而中斷。從中斷時起,仲裁時效期間重新計算。其27條第3款規定,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當理由,當事人不能在本條第一款規定的仲裁時效期間申請仲裁的,仲裁時效中止。從中止時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時效期間繼續計算。
第三,新法還規定了勞動關系存續期間實效不受限制。其第27條第4款規定,勞動關系存續期間因拖欠勞動報酬發生爭議的,勞動者申請仲裁不受本條第一款規定的仲裁時效期間的限制;但是,勞動關系終止的,應當自勞動關系終止之日起一年內提出。這就意味著,在勞動關系存續期間,拖欠勞動報酬問題永遠也不會過時效,同時也可以避免在職期間勞動者維權就要丟飯碗,不維權就要過時效的尷尬局面,而是可以在離職後和用人單位來一個“秋後算賬”。
四、減輕勞動者的舉證責任,加重用人單位的舉證責任
在任何仲裁、訴訟中,最重要的莫過于“證據”了,勞動爭議仲裁也不例外。一般的舉證規則為“誰主張,誰舉證”。但是,勞動關系與其他民事關系不同,用人單位處于強勢地位,勞動者處于弱勢地位,即表面上的平等關系掩蓋了事實上的不平等關系。因此,完全套用“誰主張,誰舉證”的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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